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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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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气象探测条例
时间:2026-07-28 09:15:23   作者: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来源:河北省气象局
河北省气象探测条例

(2026年7月23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和气象探测活动,加强气象数据管理应用,提升防灾减灾救灾能力,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设施建设、气象探测活动、气象数据开发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所称气象探测,是指利用科技手段对大气和近地层的大气物理过程、现象及其化学性质以及气候系统等进行的系统观察和测量。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健全政府主导、气象主管机构牵头、相关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气象探测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建立多元投入机制,完善气象探测站网,发挥气象探测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防灾减灾救灾和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功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本区域的气象探测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统筹规划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加强气象探测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推进气象数据共享和开发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林

  业和草原、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国家安全、数据管理、统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探测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探测科学技术研究,加强科技创新平台建设,推进气象探测设施的迭代更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合作,开展气象探测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攻关,推动量子科技、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在气象探测领域融合应用,促进气象探测高精度、智能化。

  第六条本省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周边地区在气象探测领域的沟通协作,优化气象探测站网布局,促进跨地区、跨部门气象数据共享,加强数据安全协同监管,强化气象灾害、大气污染等预警响应联动,提升区域防灾减灾救灾的气象服务保障能力。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科普场馆等设施建设,采取多种形式,普及气象探测基础知识,提升全社会对探测设施、探测环境、探测数据的保护意识和防灾减灾救灾应对能力。

第二章气象探测设施建设

  第八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科学编制气象探测设施建设方案,建立陆海空天一体化气象探测系统。气象探测设施建设方案应当包括目标、布局、建设标准、资金来源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投资建设的气象探测设施,应当纳入气象探测设施建设方案,避免重复建设。为教学、科学研究、科普等开展临时气象探测的设施,可以不纳入气象探测设施建设方案。人口密集区、农作物主产区、山区、重要河流、沿海区域等气象灾害监测的重点区域,应当加密建设气象探测设施,逐步消除监测盲区,提升气象预报预警针对性、准确率和时效性,增强气象服务防灾减灾救灾的能力。

  第九条重要气象探测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重要气象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并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征求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气象探测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气象探测设施建设规划,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探测设施建设方案的要求,合理安排气象探测设施建设用地,推动气象探测设施与交通、能源、低空经济等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多要素自动气象站、气象雷达、地基遥感垂直探测系统等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强化地面探测设施与气象卫星、北斗卫星的系统衔接,提升综合气象探测能力。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用于气象灾害防御、生态环境监测、公共服务等领域的气象探测设施。

  第十二条气象探测设备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在气象探测活动中使用。

  第十三条气象探测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开展计量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探测设备不得在气象探测活动中使用。

  第十四条除气象主管机构外的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新建的气象探测设施,应当在投入运行三个月内,将所属站(点)的地理位置、经纬度坐标、探测时段、探

  测要素、仪器设备、资料传输、存储方式和目的用途等相关信息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外国组织和个人从事气象探测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需要设立探测站(点)的,应当符合国家涉外气象探测管理有关规定,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做好涉外气象探测站(点)设立的技术审查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将部门和单位自建的气象探测设施纳入国家气象观测网络,推进资源合理配置、高效利用和开放共享。

  第十六条本省依法保护气象探测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气象探测设施设置必要的保护装置,在气象探测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确保气象数据具有连续性和可比较性。确需迁移或者撤销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气象行业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调查工作,并将统计调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开展气象探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开展相关统计调查工作,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料。

第三章气象探测活动管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未经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气象探测。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在防汛关键期、重大灾害性天气过程、重要活动期间等时段,加密气象探测和预报预警频次,适时开展应急移动探测,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和有关部门提供天气实况信息,为组织防汛避险人员转移和其他防灾减灾救灾等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探测技术指导,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托智能网联汽车、船舶、(超)高层建筑、低空飞行器、重点高速路、路灯综合杆、铁塔基站等载体,依法开展气象探测活动。鼓励和支持发展气象仪器装备等气象产业,支持发展高集成、低成本、轻小型智能气象探测装备,推动研发在机载、车载、船载、穿戴等平台集成搭载的气象探测装备,满足不同应用场景需求。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探测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定期巡查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实时监测和报告备案等管理制度。开展气象探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气象探测设施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加强气象探测设备的改造更新和校准,确保气象探测设施正常运行。气象探测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并提供应急气象探测设施,确保气象探测工作正常进行。

  第二十二条本省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和采石;(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常态化联合执法监管机制,及时查处危害气象探测设施、影响气象探测环境、违法开展气象探测活动等行为。

第四章气象数据管理与应用

  第二十五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基于气象的地球系统数据平台,实现气象数据的汇聚、存储、处理和共享,支撑气象数据与其他领域大数据的融合应用。

  第二十六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汇交气象探测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发放气象数据身份标识,通过汇交协议明确其权利、义务以及汇交数据的使用条件和利用方式。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与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发展改革、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的数据共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换有关气象数据。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技术标准共建、互认机制,组织制定气象数据管理等相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气象数据实行分类分级管理,组织制定公共气象数据开放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公共气象数据开放目录实行动态更新。

  第二十九条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省人民政府数据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要求,推动实施公共气象数据授权运营。优先支持在与民生紧密相关、行业增值潜力显著和产业战略意义重大的领域,开展公共气象数据授权运营,提高公共气象数据社会化应用水平。

  第三十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数据产品登记、授权运营、流通交易、开发利用实行气象数据身份标识管理,并与数据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共享共用气象数据身份标识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开放的气象数据的,应当注明气象数据身份标识,并在相应协议或者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利用气象数据。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气象数据采集、汇交、共享、应用等活动的安全管理,确保气象数据安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篡改、伪造、泄露或者非法获取气象数据。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建立合作机制,加强气象数据研究分析,开发基于不同场景的气象数据产品,推动气象数据融合应用,制定相关气象服务规范和指南,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对灾害性天气进行实时监测,加强与水行政、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部门会商研判,综合分析气象、水文、地质等监测数据,及时发布预报预警信息。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加强气温、土壤温度、日照、降水等气象要素探测,加强农业和林草业生产的精细化指导,科学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气象数据在交通运输、工业制造、海洋经济、冰雪运动等行业融合应用,充分发挥气象数据的生产要素作用。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民航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加强风向风速、大气电场等气象要素探测,为开展低空活动提供精细化气象服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能源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加强太阳辐射、风向风速等气象要素探测,促进风能、太阳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为新能源项目建设、生产、运营提供全链条气象服务。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加强气温、太阳辐射、降水、风向风速等气象要素探测,更好满足公众穿戴、出行、旅游、康养等气象服务需求,鼓励利用气象数据开展个性化、定制化民生气象服务。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加强温室气体浓度监测与动态跟踪,为应对气候变化、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提供气象服务。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财政、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气象数据在保险、信贷、期货等领域的应用,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巨灾保险、气象指数保险等金融产品,提高金融服务能力。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气象探测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探测设备,造成危害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篡改、伪造、泄露或者非法获取气象数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气象要素探测的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气象要素包括气温、降水、气压、风向、风速、湿度、云、能见度、天气现象、日照、太阳辐射、土壤温度、土壤湿度、大气成分、大气电场等。

  (二)气象数据,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地球系统各圈层气象及相关信息的记录。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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